部分資料引述來源自http://en.wikipedia.org/wiki/Perfect_10_v._Google_Inc (Perfect 10 v. Google, Inc.)
Breaking news: On 16th May 2007, the U.S. 9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based in San Francisco reversed the District Court on appeal on its fair use finding. "We conclude that Perfect 10 is unlikely to be able to overcome Google's fair use defense and, accordingly, we vacate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regarding Google's use of thumbnail images," Judge Ikuta wrote for a three-judge panel. The opinion is captioned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CV-05-04753-AHM (9th Cir. May 16, 2007).
其中很容易被拿來比喻的是Kelly v. Arriba Soft Corporation 和Perfect 10 v. Google, Inc.的案子。我想是因為在智慧財產權的領域,尤其是網路部分,美國由於市場產業發展的早,所以在法律的跟隨腳步上也比較貼近,所以幾乎討論這個領域的法律問題都會向美國法院看齊。
Kelly是較為早期的案子。Google則是最近的案子,而上個月又有新發展。Google案子我認為很有比喻的價值,也具有指標性(樹大招風~龍頭老大比較容易引起矚目嘛~)。這個案子大致上如下:原告P10是雜誌經營者,擁有某些圖片並以授權獲取利潤的方式將圖片放在網路上。Google以圖片搜尋技術可以抓到P10的圖片,使用者點了縮圖(thumbnail -即如拇指般大小的小圖),就可以在Google頁框中看到原本的大圖,P10因此提出控告。原告並且爭執某些侵犯其圖片著作權的網站可以透過google的Adsense廣告獲取利益,google助長了這些侵權行為。
在地方法院原本的判決中似乎是對Google不利的,但是2007年5月出現的上級法院判決出現對Goggle有利的法律意見,並且撤除之前不准許Google使用並連結Perfect 10圖片的禁令。我認為其中值得注意的關鍵爭點如下:
1. thumbnail -
主要是指搜尋引擎(這裡應該可以適用到具有類似搜尋引擎性質的目錄型網站)將資料來源的圖片縮小,方便使用者在搜尋時候瀏覽。這樣子技術上應該是要複製圖片。因此在上述案件中,Google並未為爭執是否為重製,主要是爭執這是落在「合理使用(reasonable use)」的範圍之內。我認為這樣的觀點是可採的,因為該縮圖提供了和原尺寸的大圖不同的意義 -- 即方便使用者以搜尋、瀏覽目錄的方式去找到自己想要的圖片。和原尺寸的大圖可能目的在圖片的美觀與細緻度是不同的。在這個爭點上目前美國法院是站在google這一方的。
2. frame -
在使用frame的部分,法案院主要採取"server test",即google實際上「是否以自己的伺服器、傳輸存取原始圖片(即P10原始尺寸的大圖檔案)」的標準,而拒絕採取原告主張的"incorporation test",「即P 10的圖片是否看起來似乎成為google網站的一部份」的標準。由於google在技術設計上,只是讓使用者的電腦自己去P10的網站上抓取圖片,而並沒有透過google,法院認為就目前為止,這一點google勝算的機率比較大,故撤銷了原本禁止google繼續連結到P10的禁令。(...... "whether Google was guilty of display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full-sized images due to framing others' content was whether it hosted and physically transmitted the content itself (the "server test"), rejecting P10's argument that the relevant question should be whether the content is visually incorporated into the site (the "incorporation test"). Since on the physical level, Google only provided an instruction for the user's computer to fetch the infringing pages from servers not under its control, the court found that P10 was unlikely to succeed on this point, and so denied its request for injunction")
附註:可能有一個概念是這種頁框連結法都是違法的,我想這是早期案例的關係。我記得沒錯的話早期應該是有個新聞網站經營者自己懶得寫新聞,所以用frame的方式把別的新聞網站納入自己的網站當中,也沒有標示來源出處等,所以自然是敗訴判決。但是現在的frame處理方式跟以前的大不相同了,通常都會標示來源與網址....。
3. Adequate Respond requirement -
值得所有網站經營者(尤其是那些有可能連結到第三方網站者)特別注意的是,美國法院在此提出,積極保護原權利人之要求,即Google在案件發生當下可能沒有即時的、積極的回應P10的抗議可能會有法律責任,因此就這一部份發回地方法院。(就這一點上似乎目前還沒有結論)("...... (the court of appeals) found that the district court had failed to properly consider whether Google could be found liable under the Napster precedent for failing to respond adequately to Perfect 10's notifications that Google's search results linked to infringing content. She sent the case back to the district court which will give more consideration to whether Google should have done more to remove links to infringing pages. ")
如果拿這樣的原則(目前還不討論各有權管轄國的細部法令)拿來推推王網站的適法性討論上,並且加上我目前對於推推王技術上設計的瞭解(只有縮圖涉及重製、其他第三方網站內容的部分都是直接連到該網站去不透過推推王伺服器),我認為推推王在合法性上是沒有太大的問題,理由如下:
1. 推推王在使用縮圖的部分雖然涉及圖片的重製,但是應該是落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即提供了和原圖不同的意義,可以方便使用者更省時省力的方式預覽使用者感興趣的資訊。
2. 推推王亦不儲存第三方內容網站的實際內容文章或影音圖檔。使用者實際上是直接連結到該第三方網站去了。對於被瀏覽的網站,使用者的瀏覽次數依然會被加計上去、看到有興趣的廣告依然可以點選、推推王並沒有使第三方內容網站的瀏覽人次減少、亦沒有使用其他方式使該網站上的廣告無法完整呈現(甚至他還有可能為第三方內容網站帶來更多的流量和廣告收益)。 就結果論來說,第三方內容網站不論是主張著作權還是主張不公平競爭,其實在沒有證明「損害」在哪裡之前,其實是比較沒有主張的立場。
3. 儘管是架構在其他的內容網站上(content provider)推推王提供了一個具有意義的價值,即它也是花費了時間、人力、心力在程式上建構一個環境,讓使用者可以依照內容文章或影音圖檔被「推薦」的高低順序來瀏覽。 這是一個完全不同於單純內容網站的、全新的價值。因此不公平競爭的問題應該不容易成立。
4. 推推王明顯的其宗旨就是讓網友「貼」和「推」「其他網站」上令人有興趣的文章或影音著作,並且在網頁上明顯的標示文章來源原始網址。並沒有任何混淆自己是「原著作人」的意圖或作法。
5. 對於原著作的權利人,如果有問題不想讓自己的著作被放在推推王網站上的話,推推王有一個「回報問題文章」的選項,可以即時處理權利人的問題與爭議。
基於上述幾點,我認為推推王在適法性上沒有大問題。
相關討論與文章:
http://funp.com/t6329#
http://mr6.cc/?p=875
後記:除非必要,不然我是懶得去討論到底哪一個法條適用、哪一個案例適用、還有誰對誰可以請求什麼權利什麼賠償這樣啦~我比較喜歡討論"idea"的問題。比如說,讓網路上的資訊依據被使用者推薦的次序排列,這樣的理想和概念是不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情?如果你相信是,那麼就去支持它、促成它!現實世界中有什麼羈絆、法令、金錢的限制,就想辦法一個個解決囉!我想上述這些問題,在FUNP概念架構之初就已經大略討論過了(當然也很高興情勢似乎往順風的方向發展~)。我對FNUP的期待是將來可以實現一個可行的利潤分享計畫,讓那些被推薦多的、持續生產有價值資訊內容的作者,也可以合理分享利潤。希望FUNP可以順利健康的長大囉!
(以上僅為個人淺見,並非正式法律意見,歡迎您指教討論。)
3 意見:
小弟是「推推王的適法性」作者,您的見解確實精闢!
對於網路著作權方面我沒有任何疑異,iframe的合理使用範圍也因為2007年5月新的法律意見而同意您的說法。
我不是法律專業,想請教一個「假設性」問題:假設標明出處的iframe用法是OK的,那麼Google、Digg或HEMiDEMi等網站是否能比照辦理而不違法? (例如點擊Google搜尋結果不直接連結到該網站,而是在Google的網址下以iframe嵌入目標網站並標明出處。這樣做不僅方便使用者,也增加搜尋引擎的黏性?)
如果這個問題很沒Sense請見諒^^
小弟是「推推王的適法性」作者,您的見解確實精闢!
對於網路著作權方面我沒有任何疑異,iframe的合理使用範圍也因為2007年5月新的法律意見而同意您的說法。
我不是法律專業,想請教一個「假設性」問題:假設標明出處的iframe用法是OK的,那麼Google、Digg或HEMiDEMi等網站是否能比照辦理而不違法? (例如點擊Google搜尋結果不直接連結到該網站,而是在Google的網址下以iframe嵌入目標網站並標明出處。這樣做不僅方便使用者,也增加搜尋引擎的黏性?)
如果這個問題很沒Sense請見諒^^
Hello~ 謝謝您的message。
是否能夠合法的做到其實要按照個案實際操作的技術、版面呈現的方式等等綜合評斷考量喔~我想您提的這個例子是有可能做得到合法。但是也要考量各國管轄法令的不同,法律的腳步通常都慢一點,目前還沒有一個很確定而統一的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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