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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day, September 01, 2014

企業法律風險管理

企業法律風險管理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律師

一、前言
凡是追求利益者,必然會伴隨一定程度之風險。對企業而言,其經營行為所獲取之利潤大小雖未必與所承受之風險大小成正比,但兩者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一般而言,凡是可能產生風險的事項,都可以納入風險管理的對象,其中主要包括「風險的避免與減少」以及「風險的確定」。
而所謂法律風險,係指企業經營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與因法律相關問題而致生之損失,雖然該風險之發生通常有跡可循,但由於法律規範之內容包羅萬象,企業主無法對其逐一加以了解,且風險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之可能性、損害之程度如何,皆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故法律風險管理常不受企業界之重視。惟究其實際,法律風險管理為企業管理重要之一環,係本於預防管理之概念,透過法律風險之預測、評估與分析,及早了解可能存在之法律風險,以及該風險一旦發生對企業可能造成之影響,進而採取適當之策略加以因應。此種概念橫跨法律學與管理學之領域,係企業經營者必須具備之觀念。

二、法律風險之類型
企業可能遭遇之法律風險,大致上可分類為「與法律規範有關的風險」、「契約安排的風險」、「爭端解決程序中所涉及的風險」。

(一)與法律規範有關的風險
所謂「與法律規範有關的風險」,包含法律規定不明確、法律規範變更、法律規範有所欠缺等。例如公司法於民國101年修正第206條關於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之規定,若企業對此法律規範變更欠缺認知,則可能使召開之董事會效力有所爭議,甚至引起後續無謂之纏訟。
(二)契約安排的風險
「契約安排的風險」,則如於訂定契約時對於特定事項有所疏漏,而對於將來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或是因決策者判斷錯誤、存在代理成本而簽訂對企業利益有所影響之契約。例如,企業未經法律顧問審閱而簽訂由他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可能包含許多對該企業不利之條款,如一方可不附理由終止契約之條款或免責條款等,縱使該條款可能因為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但是若須透過後續紛爭解決程序以確認該條款是否無效恐曠日廢時。
(三)爭端解決程序中所涉及的風險
「爭端解決程序中所涉及的風險」,包含於爭端解決程序中無法提出對己方最有利之證據、程序拖延、代理人不專業或對案件背景事實欠缺充分了解等,因而對企業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因未選擇最適合之爭端解決程序,而未能於最妥適的時間內獲致對企業最有利之結果。

三、法律風險管理之方式
風險管理之方式,分為「風險之避免與減少」與「風險的確定」,已如上所述。就法律風險管理而言,「風險之避免與減少」係指使企業主了解可能須負擔之法律責任,進而在擬定契約或進行業務經營時避免涉及違反相關法規;「風險的確定」則係透過契約條款之合理安排,對法律責任進行適當之分配。

(一)與法律規範有關的風險
若了解法律存在規定不明確或欠缺規範之情形,於簽訂契約時即應透過約定使之明確化,避免嗣後於訴訟程序中浪費時間爭執該法律規定之內容。對於欠缺規範之事項,並不代表從事該事項即為合法,而宜視情形透過正式或非正式之管道詢問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以減低違法之風險。
例如,近日政府擬開放第三方支付之經營,惟具體開放之內容仍在研議中,因此,企圖跨足此領域之業者雖可對經營之相關配套事宜進行規劃,但仍不應於此時貿然進行營運,否則即有相當高之違法疑慮。
(二)契約安排的風險
於撰擬契約或準備與他方簽訂契約時,應先設想清楚己方之立場與締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宜由具備各種專業之成員組成契約審核小組,如由財務、會計、法律等專業人士以及公司之經營階層組成團隊,以求兼顧契約之各個面向。此外,宜由專業法律顧問審閱契約是否有漏未規定之事項,所謂「當局者迷、旁觀者清」,自己擬定之契約常有不容易發現的漏洞或解釋上容有疑義之處,透過具備法律專業的第三人來檢視契約,較能從客觀角度發現契約未盡之處。
另以智慧財產權之佈局為例,近年蘋果和宏達電互控專利侵權之訴訟可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也直接影響宏達電進攻全球各大市場的計畫。台灣企業早年欠缺智慧財產權佈局之概念,在其他國家的專利權申請往往落於競爭對手之後,但近期已較為注重全球申請專利佈局,在和國外大廠之專利侵權大戰中亦有獲取勝利者,由此可見,透過契約安排之法律風險管理,雖然短期內必須付出一定之成本,但就長期而言,可獲取之利益實不容小覷。

(三)爭端解決程序中所涉及的風險
對於企業而言,應將法律諮詢的相關費用編列為經常性支出,俾整體考量各爭端解決程序所需進行之時間、支出之費用、結論之終局確定性、後續強制執行可行性等,評估係透過調(和)解、仲裁、訴訟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較為適合解決該紛爭,並在紛爭解決程序開始之前,即先行擬定完整的攻防策略並備妥可能需提出之相關證人與證物,於程序進行中方可從容應對、見招拆招。
此外,企業對於業務文件與其他內外部資料,應具有「防衛性」之觀念,並建立有系統的檔案保存與管理機制,以免於紛爭解決程序中無法尋得相關資料,而致雖有支持己方之事由,卻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取得有利之結果,實屬可惜。

四、企業未妥善進行法律風險管理可能須負之責任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於民國93年修正公布OECD公司治理準則(The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其中第六部分係針對董事會職責所訂定之準則,其中第D款第1點即指出董事會應履行之職務包含審核及引導公司之風險管理政策,可見風險管理對企業之重要性。企業若未妥善進行法律風險管理,可能導致企業本身或其負責人須負擔之法律責任,分述如下:

(一) 企業自身須負擔之法律責任
企業因未妥善進行法律風險管理所須負擔之法律責任,主要係違反行政法規而受罰鍰處分或遭令停止營業,常見之領域為勞工、環境、金融法規,例如工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遭環保局裁罰,或企業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或工資之規定而遭勞工局裁罰;或係違反契約規定,而衍生之民事責任。若能透過良善之公司治理機制進行有效之法律風險管理,上開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皆可加以避免。

(二) 企業負責人須負擔之法律責任
按照上述OECD公司治理準則之規定,企業負責人須盡職建立公司之風險管理政策,雖我國現行之風險管理規定多係針對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業者要求其進行投資風險之管控,而未針對一般企業要求其進行風險管理,遑論對法律風險管理為規定;惟企業負責人若未確實進行法律風險管理而致企業受有損害,即可能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而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我國法亦常見法人違法連帶處罰自然人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等,雖違法者為企業本身,但受處罰之對象係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且此類規定不乏存在刑事制裁者,企業負責人不可不慎。

五、結論
企業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無所不在,包含生產、行銷、財務、稅務、資金融通、勞雇關係、經濟情勢變化等,皆可能衍生法律風險;若無事先進行風險管理,其弊甚明。欠缺法律風險管理意識之結果,往往已至風險實現或紛爭發生後,才諮詢法律顧問之意見試圖弭平糾紛、降低損害,時常恐已於事無補,蓋若是先前未進行有效之法律風險管理,後續之法律救濟途徑可能因為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達成有效之風險控管。因此,與其至紛爭發生後,再尋求法律顧問之協助,毋寧是及早進行法律風險管理,建立企業內部對於法律風險之管理機制,以防患危害於未然。對於具有永續經營意識之企業,如此方為長久經營茁壯之正途。

Joint Venture 法律進階班 -- 論合資契約中僵局之解決模式

Joint Venture 法律進階班 -- 論合資契約中僵局之解決模式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律師

合資企業(Joint Venture),是一種企業型態。在談論合資企業的具體內涵前,我們可以先說文解字一番,看看這個詞語的來源,合資企業一詞,源自於英文Joint Venture,將此二字拆開來看,分別是「結合」(joint)與「冒險」(venture),顧名思義,投入資本的雙方(或是多方),透過合資企業中,共同承擔風險並獲取利益。

同樣是資本的投入,合資企業的股東與現行一般的上市櫃公司相比,相對單純,股東間的關聯程度也有程度上的明顯差異。一般上市櫃公司的股東,通常指單純投入資本,未必涉入公司營運。然而,合資企業的股東,彼此除了金錢外,也投入了合資企業營運所需之重要技術與資本,是以,每個股東對於合資企業的營運都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其中如何協調彼此,劃清權利義務,則須仰賴清楚明確之規範,這便是合資契約。透過合資契約,合資企業的股東間,有著更緊密的連結,也互相負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此與一般公司,股東僅與公司間存在法律關係,但股東彼此不存有任何權利義務者,大有不同。

然而,合資就像戀愛一般,一開始情投意合、如膠似漆,隨著時間與環境的改變,總不免感情生變,甚至陷入冷戰與僵局。此時,如何化解僵局,和平分手,降低合資企業的營運成本,便成了一件重要的事。因此,合資契約中,多半設有「僵局」(deadlock)的相關條款,在合資企業股東間出現意見不合、爭執不下,進而影響公司營運決策時,提供退場機制,讓雙方好聚好散,進而使公司得以順利運作。因此,本文以下即就合資契約中關於僵局處理的相關條款進行說明。

僵局之定義與成因:

所謂僵局(deadlock),係指股東就合資企業營運上重要之議題無法達成「合意」。此情形通常發生於一方股東之持股比例超越「不同意」之門檻。舉例而言,若合資契約針對某一議題之表決門檻設定為全體股東之3分之2,則當一方股東持股超過3分之1時,該議題便有可能因為未獲得該股東之同意,而陷入僵局。實務運作上,僵局最常發生在兩位股東且彼此持股均為50%之情形,因為這個時候,只要任一股東就特定議案不同意,則該議案便不可能通過。而如果雙方就此未能協調出一個結果,那麼該議案便會持續懸而未決,成為影響公司營運之「僵局」。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所謂的「僵局」與合資契約所生之「法律紛爭」(legal dispute)必須嚴加區分。後者通常係指股東就其合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糾紛,通常透過調解、仲裁或是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或排除;前者則是基於股東無法就特定議題達成合意,此部份則無法透過司法程序加以排除,是以必須尋求司法程序之外的手段加以解決。

處理僵局的模式:

一般而言,在合資契約擬定之初,各方當事人即會針對「僵局」之處理模式進行相關條款之擬定。處理僵局的方式有許多種,條款的設計也千變萬化,然而,不論是哪一種條款,就大原則而言,都不脫下列幾點:

重大事項之界定

任何一項僵局條款,勢必要先定義出哪些事項屬於合資企業的重大營運事項。唯有如此,才能在合資企業的營運下,區分出哪些是必須認真看待的「僵局」。由於部分僵局條款之解決機制是使一方股東退出合資企業,而此舉將使得原先合資所欲達成的合作部的大打折扣,因此不可能輕易啟動僵局條款,職是,事先明訂重大事項,避免任意發動僵局條款,有一定的必要性。

次數之明定:

如同前述,僵局條款必須先清楚指明「僵局」的出現,方能決定是否適用僵局條款,進而啟動相關機制。然而,除了重大事項此一界分外,次數也是一個重要的指標。蓋重大事項的討論,往往不是一次討論就有共識,如果不加次數之限制,一次未獲共識便認僵局而啟動相應機制,實屬貿然。因此,明確規定討論次數,有助於認清「僵局」是否確實存在,也才能更精準地決定是否啟動相關機制。

最終談判之必要:

一旦通過上述兩個標準的檢驗,通常僵局條款會在設計一次最終談判,讓雙方當事人總結雙方之歧異處,並試圖尋找可行的解決辦法。

倘若雙方當事人最終仍然無法消弭合資企業重大營運事項的歧見,那麼便可以確認僵局確實存在,如果放任僵局持續存在,將使得合資企業之營運受到重大阻礙,進而影響合資企業的價值,嚴重損害股東權益。是以,相應僵局化解機制之啟動,有其必要。

僵局條款之具體類型

強制買賣條款(forced buy-sell provision):

一般而言,雙方當事人為處理僵局,常會在合資契約中安排強制買賣條款。而強制買賣條款下,也有不同的分支,針對不同的買賣條件進行規定。然而不同的條件設定,都指向著一件事:便是強制一方買入或賣出股份。以下分別說明:

俄羅斯輪盤(Russian roulette):此一類型之強制買賣條款,主要係以發出強制買賣通知之一方,先就其持股部份(通常是一半)提出一個價碼,並由接獲通知之一方決定,要以這個價碼買下發出通知方的持股,或者是以此價格出售自身所有之持股。此條款亦名為霰彈槍(Shotgun)。

德州槍戰(Texas shootout):此類型強制買賣條款之進行方式係
雙方私下提出其願賣價格,並由第三方同時公開。公開後,願賣價格較高者必須以其願賣價格,「買入」他方之持股。

荷式拍賣(Dutch auction):此類型屬於前述「德州槍戰」條款之變形,且與傳統之荷式拍賣有些為不同。進行方式主要為雙方先將出售其持有股份之最低願賣價格彌封後並送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同時公開後,出價較高者應以出價較低者所提之價格收購出價低者之持股。由此可看出,此類型與「德州槍戰」之類型主要在於買入價格之不同。本條款係以出價低者為準,而「德州槍戰」則以出價高者為準。

買權(Call option)或賣權(Put option):
此部分與強制買賣條款之基本理念相同,均是透過股份的移轉使得某一股東退出,進而消除僵局。然而,與強制買賣條款不同的是,買權與賣權之條款,早在合資契約擬定當初即已決定何人是買方或賣方,而強制買賣條款一直到最後一刻才能確定何一股東是買方或賣方。

調停(Mediation)或仲裁(Arbitration):
此條款之設計在於委由股東外之第三方擔任調停者或仲裁者,就雙方之僵局,給予建議。然而調停與仲裁仍有些微之不同。調停者主要透過會議方式,促使雙方股東就重大事項獲取共識;而相較之下,仲裁者屬於重大事項的專家,對於該議題之決定也有更大的權力,因此得以直接做出決策。

主席條款(Chairman Clause):
此條款賦予其中一個股東於面臨僵局時有擔任董事長之權利,進而有權排除聯合控制,就僵持不下之重大議題做出決策。

清算條款(Liquidation Clause):
此條款在僵局出現時要求股東就合資企業進行清算,並平均分攤清算所需要的費用及成本。通常這樣的條款適用於為時較長的僵局。

完全出賣條款(100% Buyout Clause):
此條款之機制類似於前述主席條款,同樣有一位股東被賦予完全的權力,只是這樣的權力不是決定該採取何種方案,而是有權尋找並聯絡第三方,使其以每股均一之價格,收購合資企業百分之百之股份。如果該股東無法找到收購第三方,那麼便游下一位股東繼續尋找及接洽。

僵局處理模式之利弊分析

強制買賣條款之利弊分析:
強制買賣條款使得在僵局化解後仍能確保至少有一方能持續經營合資企業,因此獲得青睞。一般認為,強制買賣條款尚有如下的

優點:
強制買賣條款不倚賴第三方之介入,也無第三方之成本:
最終價格對於買方或賣方而言,是公平的。
強制買賣條款在價格的決定機制中,出價者無從事先得知自己會是買方或是賣方。因此,在決定價格的當下,理性的股東基於風險趨避,傾向把價格定於公平市價。

簡單、迅速。
然而,強制買賣條款是否確實如同上述一般,毫無缺點,則有疑問。誠然,強制買賣條款給了陷入僵局的合資公司股東一個出路,但這樣的出路卻使得股東不再願意多花心力在僵局的化解上,而行使強制買賣條款之結果,便是使得合資破局,使得原先預期透過合資所達成之合作效果,也不復存在。簡言之,程序的便捷性,反而使得股東們不再思考其他解決方法,進而使強制買賣條款的存在,成了另外一種不利於合資公司存續之處。

實際運作上,強制買賣條款其實有著如下的問題:
在強制買賣條款之啟動時點的決定上,涉及因素眾多,以致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或其顧問於訂定合資契約時,難以進行協商及相關條款的撰擬。

整個流程可能不如上述一般人認知一般迅速,實際運作上可能需要一段時間。

強制買賣條款最後可能不如當事人預期般運行,尤其是強制買賣條款的啟動時點,往往是雙方當事人已經無法排除歧見時,而這個時候很可能伴隨著訴訟或仲裁程序,使得強制買賣條款不再如擬定當時所設想般單純。

買權或賣權:
此條款因於合資契約擬定時以明確約定買方或賣方,因此優點在於程序更為簡便,只要股東發出通知,便可依當時擬定的條款收買或出售持股,化解僵局。但因為買方與賣方皆於事先約定,因此可能有股東為能完全掌控或退出合資企業,而故意製造僵局,進而行使買權或賣權的道德危險存在。

調停或仲裁:
此條款委諸第三人協助協調結果的產生或是由第三人逕行決策。相較於上述強制買賣條款或者買賣權,本條款之優點在於可以把股東留在合資企業中,不因一時的僵局而喪失合作的利益;但相應的,採取調停可能曠日費時,無法爭取時間,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仲裁人的意見也未必最符合股東雙方之最大利益。

主席條款:
此條款使某一股東有權決定該重大事項之決策,優點與前項相同,亦即合資股東可以不因一時僵局而拆夥,喪失合作的利益。然而,此條款的缺失在於,如此厚於某一股東之條款未必能在擬定合資契約的當下被各個股東所接受,因此實踐上是否可行,亦有疑慮。

清算條款:
此條款於僵局時將合資企業予以清算,好處在於所有股東均能獲配合資企業之利益,而不是如同強制買賣條款或者買權賣權一般,有一方仍會繼續經營。然而,清算機制嚴重違反合資企業永續經營的假設,清算程序也可能需時過久,甚至在處分資產之過程中,導致資產價值之貶損,進而使股東獲配之利益不如預期。

完全出賣條款:
此條款類似於清算,但不同點在於,完全出賣條款使得合資企業得以一整體的方式出售,在公司經營績效表現不錯時,完全出賣可以使股東獲得較清算時更高的價值。但相對的,股東未必能找到第三方願意收買,因此在處理僵局的時間上,可能遠較上述諸多條款更為緩慢。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合資企業的股東,在面臨僵局時有許多工具作為化解僵局的手段。然而「尺有所短,寸有所長」,各該手段都各有其利弊。因此,在擬定合資契約的當下,當事人可以依照自身之條件加以設計並安排。舉例而言,單純資本組合,不涉及高度技術之合資契約,可以採取強制買賣條款;但以技術合作為核心之合資契約,或許採取調解或仲裁,進而維持雙方持續結合,更為合適。

值得注意的是,僵局條款並非互斥,而係相輔相成、同時併存。當事人可以選用上開條款在合資契約中作更細緻的安排。例如:某些涉及最核心之營運事項出現歧見時,可能必須啟動強制買賣條款,甚至是清算。但相對而言,就當事人認為重要但仍可接受或妥協之事項,則可採取主席條款或者是調停或仲裁。

結語:
合資契約之股東,懷抱著滿腔熱血前來合作,然而在合作的當下,忽略了最壞情況的打算,以致於在出現僵局時,未能即時因應,更有甚者,在僵局出現時,往往象徵著雙方已經欠缺一定的互信與溝通,進而使得打破僵局甚至順利退場更加困難。最後往往採取最不經濟的手段解決僵局。

基此,於擬定合資契約的當下,雙方仍然充滿互信之基礎時,實有必要就僵局解決機制進行討論並擬定,方能於僵局真正發生時,有效率地採取因應措施,避免僵局的發生影響合資企業營運,傷害股東權益,也可避免股東雙方因失去互信採取不經濟的手段來消除僵局。

如您對這個議題有進一步的興趣討論,請聯繫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相片:Joint Venture 法律進階班 -- 論合資契約中僵局之解決模式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律師 

合資企業(Joint Venture),是一種企業型態。在談論合資企業的具體內涵前,我們可以先說文解字一番,看看這個詞語的來源,合資企業一詞,源自於英文Joint Venture,將此二字拆開來看,分別是「結合」(joint)與「冒險」(venture),顧名思義,投入資本的雙方(或是多方),透過合資企業中,共同承擔風險並獲取利益。

同樣是資本的投入,合資企業的股東與現行一般的上市櫃公司相比,相對單純,股東間的關聯程度也有程度上的明顯差異。一般上市櫃公司的股東,通常指單純投入資本,未必涉入公司營運。然而,合資企業的股東,彼此除了金錢外,也投入了合資企業營運所需之重要技術與資本,是以,每個股東對於合資企業的營運都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其中如何協調彼此,劃清權利義務,則須仰賴清楚明確之規範,這便是合資契約。透過合資契約,合資企業的股東間,有著更緊密的連結,也互相負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此與一般公司,股東僅與公司間存在法律關係,但股東彼此不存有任何權利義務者,大有不同。

然而,合資就像戀愛一般,一開始情投意合、如膠似漆,隨著時間與環境的改變,總不免感情生變,甚至陷入冷戰與僵局。此時,如何化解僵局,和平分手,降低合資企業的營運成本,便成了一件重要的事。因此,合資契約中,多半設有「僵局」(deadlock)的相關條款,在合資企業股東間出現意見不合、爭執不下,進而影響公司營運決策時,提供退場機制,讓雙方好聚好散,進而使公司得以順利運作。因此,本文以下即就合資契約中關於僵局處理的相關條款進行說明。

僵局之定義與成因:

所謂僵局(deadlock),係指股東就合資企業營運上重要之議題無法達成「合意」。此情形通常發生於一方股東之持股比例超越「不同意」之門檻。舉例而言,若合資契約針對某一議題之表決門檻設定為全體股東之3分之2,則當一方股東持股超過3分之1時,該議題便有可能因為未獲得該股東之同意,而陷入僵局。實務運作上,僵局最常發生在兩位股東且彼此持股均為50%之情形,因為這個時候,只要任一股東就特定議案不同意,則該議案便不可能通過。而如果雙方就此未能協調出一個結果,那麼該議案便會持續懸而未決,成為影響公司營運之「僵局」。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所謂的「僵局」與合資契約所生之「法律紛爭」(legal dispute)必須嚴加區分。後者通常係指股東就其合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糾紛,通常透過調解、仲裁或是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或排除;前者則是基於股東無法就特定議題達成合意,此部份則無法透過司法程序加以排除,是以必須尋求司法程序之外的手段加以解決。

處理僵局的模式:

一般而言,在合資契約擬定之初,各方當事人即會針對「僵局」之處理模式進行相關條款之擬定。處理僵局的方式有許多種,條款的設計也千變萬化,然而,不論是哪一種條款,就大原則而言,都不脫下列幾點:

重大事項之界定

任何一項僵局條款,勢必要先定義出哪些事項屬於合資企業的重大營運事項。唯有如此,才能在合資企業的營運下,區分出哪些是必須認真看待的「僵局」。由於部分僵局條款之解決機制是使一方股東退出合資企業,而此舉將使得原先合資所欲達成的合作部的大打折扣,因此不可能輕易啟動僵局條款,職是,事先明訂重大事項,避免任意發動僵局條款,有一定的必要性。

次數之明定:

如同前述,僵局條款必須先清楚指明「僵局」的出現,方能決定是否適用僵局條款,進而啟動相關機制。然而,除了重大事項此一界分外,次數也是一個重要的指標。蓋重大事項的討論,往往不是一次討論就有共識,如果不加次數之限制,一次未獲共識便認僵局而啟動相應機制,實屬貿然。因此,明確規定討論次數,有助於認清「僵局」是否確實存在,也才能更精準地決定是否啟動相關機制。

最終談判之必要:

一旦通過上述兩個標準的檢驗,通常僵局條款會在設計一次最終談判,讓雙方當事人總結雙方之歧異處,並試圖尋找可行的解決辦法。

倘若雙方當事人最終仍然無法消弭合資企業重大營運事項的歧見,那麼便可以確認僵局確實存在,如果放任僵局持續存在,將使得合資企業之營運受到重大阻礙,進而影響合資企業的價值,嚴重損害股東權益。是以,相應僵局化解機制之啟動,有其必要。

僵局條款之具體類型

強制買賣條款(forced buy-sell provision):

一般而言,雙方當事人為處理僵局,常會在合資契約中安排強制買賣條款。而強制買賣條款下,也有不同的分支,針對不同的買賣條件進行規定。然而不同的條件設定,都指向著一件事:便是強制一方買入或賣出股份。以下分別說明:

俄羅斯輪盤(Russian roulette):此一類型之強制買賣條款,主要係以發出強制買賣通知之一方,先就其持股部份(通常是一半)提出一個價碼,並由接獲通知之一方決定,要以這個價碼買下發出通知方的持股,或者是以此價格出售自身所有之持股。此條款亦名為霰彈槍(Shotgun)。

德州槍戰(Texas shootout):此類型強制買賣條款之進行方式係
雙方私下提出其願賣價格,並由第三方同時公開。公開後,願賣價格較高者必須以其願賣價格,「買入」他方之持股。

荷式拍賣(Dutch auction):此類型屬於前述「德州槍戰」條款之變形,且與傳統之荷式拍賣有些為不同。進行方式主要為雙方先將出售其持有股份之最低願賣價格彌封後並送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同時公開後,出價較高者應以出價較低者所提之價格收購出價低者之持股。由此可看出,此類型與「德州槍戰」之類型主要在於買入價格之不同。本條款係以出價低者為準,而「德州槍戰」則以出價高者為準。

買權(Call option)或賣權(Put option):
此部分與強制買賣條款之基本理念相同,均是透過股份的移轉使得某一股東退出,進而消除僵局。然而,與強制買賣條款不同的是,買權與賣權之條款,早在合資契約擬定當初即已決定何人是買方或賣方,而強制買賣條款一直到最後一刻才能確定何一股東是買方或賣方。

調停(Mediation)或仲裁(Arbitration):
此條款之設計在於委由股東外之第三方擔任調停者或仲裁者,就雙方之僵局,給予建議。然而調停與仲裁仍有些微之不同。調停者主要透過會議方式,促使雙方股東就重大事項獲取共識;而相較之下,仲裁者屬於重大事項的專家,對於該議題之決定也有更大的權力,因此得以直接做出決策。

主席條款(Chairman Clause):
此條款賦予其中一個股東於面臨僵局時有擔任董事長之權利,進而有權排除聯合控制,就僵持不下之重大議題做出決策。

清算條款(Liquidation Clause):
此條款在僵局出現時要求股東就合資企業進行清算,並平均分攤清算所需要的費用及成本。通常這樣的條款適用於為時較長的僵局。

完全出賣條款(100% Buyout Clause):
此條款之機制類似於前述主席條款,同樣有一位股東被賦予完全的權力,只是這樣的權力不是決定該採取何種方案,而是有權尋找並聯絡第三方,使其以每股均一之價格,收購合資企業百分之百之股份。如果該股東無法找到收購第三方,那麼便游下一位股東繼續尋找及接洽。

僵局處理模式之利弊分析

強制買賣條款之利弊分析:
強制買賣條款使得在僵局化解後仍能確保至少有一方能持續經營合資企業,因此獲得青睞。一般認為,強制買賣條款尚有如下的

優點:
強制買賣條款不倚賴第三方之介入,也無第三方之成本:
最終價格對於買方或賣方而言,是公平的。
強制買賣條款在價格的決定機制中,出價者無從事先得知自己會是買方或是賣方。因此,在決定價格的當下,理性的股東基於風險趨避,傾向把價格定於公平市價。

簡單、迅速。
然而,強制買賣條款是否確實如同上述一般,毫無缺點,則有疑問。誠然,強制買賣條款給了陷入僵局的合資公司股東一個出路,但這樣的出路卻使得股東不再願意多花心力在僵局的化解上,而行使強制買賣條款之結果,便是使得合資破局,使得原先預期透過合資所達成之合作效果,也不復存在。簡言之,程序的便捷性,反而使得股東們不再思考其他解決方法,進而使強制買賣條款的存在,成了另外一種不利於合資公司存續之處。

實際運作上,強制買賣條款其實有著如下的問題:
在強制買賣條款之啟動時點的決定上,涉及因素眾多,以致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或其顧問於訂定合資契約時,難以進行協商及相關條款的撰擬。

整個流程可能不如上述一般人認知一般迅速,實際運作上可能需要一段時間。

強制買賣條款最後可能不如當事人預期般運行,尤其是強制買賣條款的啟動時點,往往是雙方當事人已經無法排除歧見時,而這個時候很可能伴隨著訴訟或仲裁程序,使得強制買賣條款不再如擬定當時所設想般單純。

買權或賣權:
此條款因於合資契約擬定時以明確約定買方或賣方,因此優點在於程序更為簡便,只要股東發出通知,便可依當時擬定的條款收買或出售持股,化解僵局。但因為買方與賣方皆於事先約定,因此可能有股東為能完全掌控或退出合資企業,而故意製造僵局,進而行使買權或賣權的道德危險存在。

調停或仲裁:
此條款委諸第三人協助協調結果的產生或是由第三人逕行決策。相較於上述強制買賣條款或者買賣權,本條款之優點在於可以把股東留在合資企業中,不因一時的僵局而喪失合作的利益;但相應的,採取調停可能曠日費時,無法爭取時間,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仲裁人的意見也未必最符合股東雙方之最大利益。

主席條款:
此條款使某一股東有權決定該重大事項之決策,優點與前項相同,亦即合資股東可以不因一時僵局而拆夥,喪失合作的利益。然而,此條款的缺失在於,如此厚於某一股東之條款未必能在擬定合資契約的當下被各個股東所接受,因此實踐上是否可行,亦有疑慮。

清算條款:
此條款於僵局時將合資企業予以清算,好處在於所有股東均能獲配合資企業之利益,而不是如同強制買賣條款或者買權賣權一般,有一方仍會繼續經營。然而,清算機制嚴重違反合資企業永續經營的假設,清算程序也可能需時過久,甚至在處分資產之過程中,導致資產價值之貶損,進而使股東獲配之利益不如預期。

完全出賣條款:
此條款類似於清算,但不同點在於,完全出賣條款使得合資企業得以一整體的方式出售,在公司經營績效表現不錯時,完全出賣可以使股東獲得較清算時更高的價值。但相對的,股東未必能找到第三方願意收買,因此在處理僵局的時間上,可能遠較上述諸多條款更為緩慢。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合資企業的股東,在面臨僵局時有許多工具作為化解僵局的手段。然而「尺有所短,寸有所長」,各該手段都各有其利弊。因此,在擬定合資契約的當下,當事人可以依照自身之條件加以設計並安排。舉例而言,單純資本組合,不涉及高度技術之合資契約,可以採取強制買賣條款;但以技術合作為核心之合資契約,或許採取調解或仲裁,進而維持雙方持續結合,更為合適。

值得注意的是,僵局條款並非互斥,而係相輔相成、同時併存。當事人可以選用上開條款在合資契約中作更細緻的安排。例如:某些涉及最核心之營運事項出現歧見時,可能必須啟動強制買賣條款,甚至是清算。但相對而言,就當事人認為重要但仍可接受或妥協之事項,則可採取主席條款或者是調停或仲裁。

結語:
合資契約之股東,懷抱著滿腔熱血前來合作,然而在合作的當下,忽略了最壞情況的打算,以致於在出現僵局時,未能即時因應,更有甚者,在僵局出現時,往往象徵著雙方已經欠缺一定的互信與溝通,進而使得打破僵局甚至順利退場更加困難。最後往往採取最不經濟的手段解決僵局。

基此,於擬定合資契約的當下,雙方仍然充滿互信之基礎時,實有必要就僵局解決機制進行討論並擬定,方能於僵局真正發生時,有效率地採取因應措施,避免僵局的發生影響合資企業營運,傷害股東權益,也可避免股東雙方因失去互信採取不經濟的手段來消除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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