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urday, February 04, 2012
為什麼我總是著迷於寫下細節
Tuesday, January 31, 2012
西安老孫家,羊肉泡饃
Friday, August 13, 2010
法律人的思索
我們的社會在變遷。
當然這不是新鮮事情,但是讀了「法律」這個科系並且從事這個行業幾年之後才發現、並起實實在在的感受到,社會真的在變遷。我記得有個前輩律師教我,做個非訟律師要有社會學家的觀點,才不會被非訟繁瑣的細節所吞沒。所以我嘗試用很社會的、很大眾不是學術的觀點寫下這篇觀察紀錄:
有關於律師這個行業,我記得在Adam Smith的某名作中讀到過,律師這個行業相對的收入比較少,因為這個行業相對的在名譽上的補償比較多,所以進來這個行業競爭聰明的的人相對的可能會多,競爭激烈、導致收入減少。書中提及一個例子,似乎是跟劊子手或是屠夫之類可能社會觀感沒有這麼好的行業相比,模糊的印象有點驚訝,意思是同樣條件去從事屠夫或劊子手這行業,在早年社會會賺更多錢。
總之,這是一個經濟學的實例,收入的高低是供給與需求的概念,和你本人多優秀多聰明並不一定有完全正相關。
好了,這陣子我有機會和幾個還在大事務所工作的朋友們吃飯,和我同年紀,或大我個幾歲,問說,最近忙不忙,答案通常都是,還好。還好的狀況從金融海嘯以來到現在,有回復一點,但是絕不能和金融海嘯以前的水準相比。多數人的意見是憂慮業務的萎縮。還有,大事務所中階以上合夥人像是蘑菇蕈狀雲嚴嚴實實的卡位,新人要晉升的管道除了要累積每年上千小時數還要最後還要有案源客戶能力,但是大客戶幾乎已經被大老闆瓜分殆盡要開發新人真得不只操作執行案件的能力而已,很多都是學校沒有教的東西。要主動去學習的,有管理能力、業務能力、經濟學、會計學、特殊領域的專業知識能力、應酬的能力、還有很多。
另一個想法是,臺灣從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後、順利考上國考、還有幸可以到國外唸書的那一批人,之後呢?之後有少數的留在國外工作(雖然工作一陣子有聞心得是升遷到中高階以上有瓶頸因為簡單一句話明著嗆出來或擺在心裡頭:you are not one of our kind),一部份回國,雖然出國唸書和執業能力無太大關係頂多是增進英文能力而已,但是因為這個行業之競爭所以大家花時間、把學歷墊得很高。所以臺灣的律師這是不是已經逐漸轉變成一塊,業務可能會萎縮,然後學歷墊得很高的行業?如果是要求報酬的話,那麼把同樣的聰明才智、能力時間、辯才無礙拿到其他的行業發展是不是更加有機會?那麼也許,接下來人才再選擇這個行業的數目會逐漸萎縮?
業務會萎縮,在傳統訴訟行業可能已經不是新鮮的情報。法律服務是很地域性的、和社會法制緊密牽連,-而臺灣的市場就是這麼大,向來也不是世界經濟的中心,法律人整體如何把餅做大、把法律服務業的附加價值作出來,是我最近在思考的問題。
最近參加幾次後ECFA時代的研討會,其中有幾場是商業總會辦給服務業聯盟,探討後ECFA時代臺灣各種服務業如何面對可能的衝擊、與政府有如何的輔導計畫等等,赫然發現臺灣的法律人被明白地摒棄在這以外。其中可見到「ECFA服務業早收清單把會計師到大陸執業的臨時許可證期限放寬到1年」但是關於法律服務業的部分政府宣傳手冊上的文字沾沾列明:「政府堅守承諾不開放大陸人前來參加臺灣律師考試」。
這完全是鴕鳥的思考,如果創造出問題就在「要不要開放大陸人進臺灣參加律師考試」的印象,不知道會多麼誤導法律系的學弟妹。法律人真正的挑戰,是從拿到律師牌照的那一刻起開始,比較起來,司法考試真的是簡單得許多。臺灣法律服務業的問題絕對不是不要開放大陸人來考試可以解決,這個市場規模太小,如何把價值作出來才是重點。
在座談會中就看到不少會計師事務所的參與,律師事務所倒是沒看到。說到業務能力和整合管理能力,好像會計師事務所就強很多,值堪學習。至少可以會計服務做一做還跨業到稅務訴訟成立附屬的法律事務所,但就是沒有看到律師事務所做一做可以開一家附屬的會計師事務所。
法律人檢討、發展的空間還很多。
Thursday, April 15, 2010
開庭隨筆記
會把這個評述記得這麼久,是因為這不是預料之內的劇碼。那時候我早已經打定主意要以非訟法律為專業。滿腹狐疑猜想,怎會有常常進出法院的機會呢。
倒是最近應驗了。剛過三十歲生日,因為家人的關係,半年內就參與了四個、五個訴訟案件。於是原本全然不熟的地方法院的地形地勢好像也摸得熟門熟路了。多數請了律師,故以in-house的身份在旁庭庭觀筆墨和口舌交戰,算是開了另一扇全然不同的觀點世界。法官和訴訟律師也是形色不一,有的看來年輕剛畢業完全無歷練,有的頭腦萬分清楚切中要害,有的完全不知道在做什麼。
即便是其中一案光是理由狀就提出了十三次,綜合書狀厚度不含證物附件就已經可比厚厚的一本論文,光是看只給意見不需執筆我就快暈了,但是就「何謂真相」而言似乎還是不能夠完全的窺見全貌。
關於過往的真相,雙方各自添加了更多的證明、闡述、證人證言,似乎只是讓法庭上的真相變得曖昧不明。固然事實只有一個,但是窺察的角度萬千,所以演繹出來的故事也就有了不同的面貌。有時候很驚訝為了這麼小的一點事實細節和這麼瑣碎的利益雙方就可以吵翻天,有時候覺得事實是一個靠山,只有貼近事實,才發現真相。
總的說來,我還是喜歡非訟事務多一些。
好在那個時候替我排命盤的學長說,就是這一兩年有這些官非,再過後,就沒有了。謝天謝地,阿彌陀佛。
Wednesday, October 15, 2008
保戶的權益與招攬糾紛
故事的一開始是一個「大誠保險經紀公司」的蔡姓業務員前來招攬全球人壽的保單「萬能變額壽險」,自然一開始說這個保單多好多好,並且保障每年9%的獲利,之後可以拿錢出來(其實是保單質借)保險公司收大約4%的利息,這中間還有5%的套利空間。並且有終生保障的壽險,可連結多檔基金投資標的,轉換不需要手續費、遺產稅減免等等。
講了半天,重點沒說。重點在於,第一,9%是胡扯的(說法是說依照某個諾貝爾得主的經濟學理論長期投資必有獲利而且獲利大於9%),第二,保單「萬能變額壽險」所繳進去的錢,有彈性保費(投資基金的本金,扣3%的手續費)和參考保費(屬於保險業務員的佣金,第一年的佣金比率是85%,之後第二年下降到65%)之分。那麼繳進去的錢多少要算彈性保費多少要算參考保費呢? 保險公司的說法是「理論上保險業務員要跟你討論並說明多少是彈性保費多少是參考費。」不過這是理論上。
在這個案例當中,保戶拿了一千三百萬要去投資,後來被保險業務員設計,三百萬做為參考保費(費用化成為他的佣金),一千萬才是投資金額。當然保戶收到保單之後有十天的猶豫期,但是說實在上面的文字有看沒有懂,連我也是研究了很久才知道彈性保費和參考報費的差異並理解其中的計算式。在這十天之中,有疑問去問保險業務員,他還會提出各種理由,包括納三百萬的參考保費其是是幫你買了一千萬壽險的終身保障,之後再也不用交保費點點之類的,當然,後來你發現按月還是要收扣保費,但是發現了已經過了契約撤銷猶豫的期間。費用也絕非上述,除此之外還有每個月的行政管理費、保險成本、還有基金公司要收的每年1%的手續費等等,總之,費用是寫了,但保險業務員沒說,那種文件上的寫法真的是,很難要求千千萬萬的保戶老百姓都看得懂(這不就是為什麼我們要保險業務員來說明啊!)
出問題之後,保險業務員還情真意切的寫下「保障每年年報酬率9%,如果三年平均下來沒有,由業務員個人貼補......。」真的不知道他是無知到他個人徹底相信自己的說詞還是根本徹頭徹尾就是個惡劣的詐騙行為,之後又翻臉不認。在這種狀況下,保戶真的是有口難言,沒錯,現下沒有一家保險公司會不在投資型保單的後面註記「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投資風險應該自負」等字樣,但就像所有看得到的基金公司廣告當中相同,說明這個基金有多好多穩健、投資標的有多麼具有未來前瞻性的字樣(或圖說)永遠是大大的,而那行警告標語,永遠是小小的在最下面。我認為在金融商品這種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等的狀況,賣方(公司)除了盡到「說明義務」之外,還要審就是否為「公正之說明」。(例如大大的績效和小小的警告標語應該認為是顯失公正的說明,三十秒的電視廣告中只用最後三秒飛快的像是繞口令一樣講,顯失公正。)
接下來說處理的經過。
選項一,往保發中心調解中心申訴: 錯。因為保發中心申訴只接受有關於理賠的爭議,關於招攬中的爭議不受理。
選項二,向保險經紀公司申訴: 錯。保險經紀公司屬於利益共同體的一部分,只會庇護自己的業務員。跟它們說是白搭。
選項三,向保險公司申訴: 錯。保險公司會接受你的申訴並找來保險經業務員跟你開調解會,然後,由於通常保戶不會再招攬過程當中把保險業務員的話錄音,所以他會跟你說,由於依照現存證據很難判斷,他們無法直接幫你解約。總之,錢收了,出問題了,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公司就會互相踢皮球。當他發現保險業務員的行為真的有問題,他會告訴你,這個保險業務員不歸我管,歸屬保險經紀公司管。所以很遺憾,但愛莫能助。[得到教訓:如果非得要買保險應該跟直接隸屬於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買,不要跟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員買。會減少很多風險,這還牽涉到將來主張遭詐欺主張意思表示撤銷的問題與主張成立的容易程度,參見下。]
選項四,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 也不太對。保險局沒有這個公權力和魄力直接懲處相關保險公司和人員,保障保戶的權益。(我們不是法院無法判定詐欺撤銷保單)
選項五,向消保官申訴: 也不太對。理由同上。
選項一到五寫來簡單短短數行,對於保戶可是要嘗試多方碰壁後得出的結論,整理出來給大家參考。
總之,鬧到後來,保戶得要抉擇是不是要一狀告到法院主張詐欺意思表示撤銷。並且還不是一般的詐欺意思表示撤銷,是第三人詐欺,相對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狀況下主張撤銷。於是你要主張,第一,保險業務員詐欺,第二,保險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條路,主張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經紀公司與旗下的業務員有特殊監督關係,其詐欺等同於保險公司之詐欺。然而,保險業務員大可以對當初說的一概否認,在沒有錄音證據的狀況下,這一切就變得對於保戶相當不利。
要起訴,得負擔舉證責任。但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還沒打就知道是場困難的官司。至於保險業務員,他領了第一年的百分之八十五的佣金,開心的花掉了,然後再找下一隻肥羊。大約,就是我觀察到的狀況。我認為實在應該要規定,由保險業務員負擔在招攬過程中錄音的責任,要錄下自己對保戶有盡到詳實說明的過程。這樣應該會減少很多類似的問題。
整個是一肚子悶氣,但最後還是要走上法院。又是一場戰線延長的拉鋸戰。並且,可以預見的,就算一審贏了,以保險公司的作風大約是會繼續上訴到三審,這一耗三年四年跑不掉我想。所以結論,買投資型保單,真的是要小心再小心。
P.S. 不知道有沒有人也經過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單有類似狀況呢?
Friday, July 20, 2007
「不當杯葛」公平會最高可罰2500萬
自由經濟體系下,市場交易經濟最重要的特質是買賣雙方都擁有「自由交易」的權利。不可否認的,市場的交易必須由供應者競爭而來,根據公平交易法,正當的手段有(1)以有利的價格獲取交易的機會(2)以有利的數量為訴求,爭取交易的機會(3)以優異的品質或服務獲取交易的機會。除了上述的「效能競爭」的手段,有些市場參與者會以「不擇手段的方式」,採行打擊「特定事業體」為目的的手法。這就是所謂的杯葛行為。
所謂「杯葛」通常是藉由市場上游廠商的發起,要求或約束其下游的交易相對人(如供應商對經銷商或零售商),對「特定事業」採行「抵制」的行為,這就是「杯葛行為」的典型。杯葛行為在市場競爭的手段就具有相當的倫理可非難性,屬於限制競爭的手法,所以公平交易法將此行為列於規範當中。杯葛行為的特色,在於「杯葛行為發起人」在市場上有相當力量,才會發生杯葛的效果。除此之外,必須是針對「特定事業」進行杯葛。杯葛行為的構成要件為:
(1)必須有杯葛人、被杯葛人(特定事業)及他事業三方當事人之參與並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
(2)杯葛發起人須足以影響杯葛被發起人之決定。
(3)杯葛手段包括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
(4)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案例中,X為了打擊特定事業Y,要求下游廠商A、B、C、D、E不要跟Y交易(不要購買Y的商品或是服務、不要跟Y有往來等)否則將對其採取不利益的舉措(X 要對A、B、C、D、E斷絕供應商品.....等等),這種行為如出於「明知故意」的仍想要損害特定事業Y的惡意企圖,就很有可能夠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杯葛行為」。這種不當行為除了具有倫理道德上的可非難性之外,Y事業或其他利害相關人只要掌握並提出證據,就可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認定違法,X事業最高可受到罰鍰新台幣2500萬元。
在實際的案例中公平交易委員會通常會考量當事人的意圖、目的、杯葛發起人所處的市場結構以及其本身的市場地位(杯葛發起人越有市場地位越容易被認為違法)、杯葛商品所涉商品的特性、杯葛行為之履行來作綜合判斷。「杯葛行為」通常很難建立起「正當藉口」的連結。事業若有促使其他事業斷絕供給之杯葛行為,且其手段由商業倫理及公序良俗來看已顯失公平,或該杯葛行為實施之結果將可能減損市場之競爭機能的話,即有可能構成違法。這裡不必俟有實際損害競爭情形發生,方具可罰性,只要有造成損害之合理可能性存在即可。申言之,所謂「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本質上即屬抽象之危險概念,亦即所謂「蓋然性(probability)」、「可能性(possibility)」之問題。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Friday, June 08, 2007
格局、格局、格局
最近有一些事情讓我反省,原來真正的差距不是在技術、知識、專業,不是那個具體的內容本身,因為內容的本身可以經過如今無比方便迅速的學習管道複製,而相對起來輕易可以得到,但是設定的態度與舞台的大小卻掌握著個人成長的速度與揮舞的空間,這部分簡稱為「格局」。
在紐約這兒上課的時候聽過的一句國外諺語,說是"greate people talk about ideas, normal people talk about events, small people talk about people." 我想這句話有部分的真實性(當然有時候我也是很愛看蘋果日報八卦是非的~笑 :) )我的觀察是,絕大部分的人不會思考格局這件事情,生活在當下的五感刺激中比較令人陶醉,而生活的內容本身可以簡單用以下這句話摘要:"they spend the money they haven't earned, and buy the things that don't need,to impress the people they don't love." 對於一個勁兒的鼓勵消費的社會來說,這是很令人真實冷冽的見血描述。
然後我想到一位令人敬重的長者所講過的一句話,在我還大學剛畢業在研究所的時候,他在活動中鏗鏘的問在場年輕人說:「想想你能夠為台灣作什麼?」前幾個禮拜還聽到另個朋友談到了,說時間隔了這麼幾年,這句話沒有忘記,都繚繞在心中隱隱約約的想著。我想這是大格局的展現,一個人散播的有關「理念」的種子會發芽、長大。
我的那些在創業的朋友(見下文),之所以我願意參與並全心守護,就是熱愛他們所有的,不管是為自己的、為他人的遼闊的格局。在初始設定的時候就討論到的各項問題----(見下文~類似的問題當初就討論過)---- 儘管有不確定性但是還是在評估與分析下全力下去進行。這部分並不是「佔了便宜」或是「僥倖」,而是花了心血研究後作決定,而這部分的風險得自己承擔。不是有勇無謀的胡亂闖蕩,而是有計畫的、盡可能心平氣和的去一個一個處理各種接踵而來的問題與挑戰。我在他們的身上看到格局這件事情。
有關「格局」,我也還在學習。
Tuesday, June 05, 2007
FUNP不公平競爭的問題?
1. 目前一般網路討論中所指FUNP作法是否「公平」,其中所謂「公平」是什麼含意?如果是邊指的是一個模糊的、未經定義的「公不公平」的標準,那麼我想這是個見仁見智的問題,很難有個具體的標準。是不是一個「廣泛的被指涉」成「架設在別人的作品上的網站」就是不公平的呢?例如:Google搜尋引擎建立在無數網站(頁)內容提供者的心血結晶上,就是提供這樣一個搜尋服務起家使其一躍成為投資人新寵,Google所獲得的利潤和所反映的股價,比起那些被它「搜尋到且連結到的以提供內容為主的網站」所獲得的利潤來說,是不是符合一般人認為的「公平」的標準呢?這些如果沒有一個具體的定義,關於公不公平這件事情很難有個結論。
2. 如果是法律概念上的「公不公平」,比較接近而可以討論的應該是台灣法令下「公平交易法」中所謂的「不公平競爭」的案件類型、或是美國法院相關網站案例中提到不公平競爭的判斷標準,這些都有其具體成立的要件,簡述如下:
a. 台灣的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這裡可以說是一個概括條款,但是什麼是這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之行為」呢?實際上處理的案件包括什麼呢?可以參照主管機關頒佈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http://www.ftc.gov.tw/2000010129991231172.htm)
我把其中可能比較容易引起和FUNP相關的爭議討論內容部分摘要如下:
(一) 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1.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1) 攀附他人商譽
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2) 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一)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二)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三)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3) 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我想看到這邊可能很快有人反應「哇!~這就不是詐取他人努力成果~或是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嗎?!」。但是請注意判斷這個行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行為類型一開頭講的兩個標準:(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以推推王的案例當中,被連結的內容網站的經濟利益並沒有被榨取,相反的,還有可能增加)(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以推推王的案例當中,很明顯的它並沒有要讓混淆原圖文影音作品的作法和意圖)除此之外,早在考量上是否構成違法之判斷上,應衡量取榨取行為帶給社會大眾之利益以及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其手段之不當程度,以及被榨取之標的是否著名等各種因素加以衡量。
我認為在這裡去區別「競爭雙方是否提供同類型的服務或商品」是一個重要的點,以公平會處理的案件來說,很容易以本條處理的栗子是,在國內已經有「代理商」或是「原廠商分公司」的商品(一般可能稱「公司貨」),「水貨商」再輸入「平輸商品」同樣販售,並故意讓消費者混淆這也是公司貨的例子。這種情況下由於國內有授權的代理商或原廠商分公司可能砸下了大筆資金廣告行銷,讓消費者廣為認知其商品品牌,平行輸入廠商沒有付出成本做廣告,反而故意或引導消費者以為這是公司貨,就造成了搭便車的、不公平競爭的狀況。這邊值得注意的是什麼?「水貨商」和「代理商」賣的是同樣的商品!他們的的確確是在同一個市場直接競爭!!並且,由於兩者的市場是相同的,水貨商的業績會損害到代理商的利潤!!
但是以推推王的例子來說,內容網站經營者提供的是「內容」,Google搜尋引擎提供的是「搜尋服務」,推推王提供的是「貼、推、RSS訂閱服務」。在推推王和內容網站經營者所提供的其實是不同的服務(或產品)----- 那些貼的功能、推的功能、讓使用者方便的在一個frame下可以瀏覽各類型文章、影片、圖片等檔案的服務環境-----都是推推王開發團隊花費了人力時間成本和心血所創造出來的,這也才是它的賣點所在。所以我認為推推王和一般的內容網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同、兩者根本不是在同一個區隔市場中競爭,應該沒有上述不公平競爭的問題。(這裡持反對意見者當然也可以模糊標準去爭執說「所有的網站應該都是在同一個競爭市場」,可是我認為這樣的論點在法院中勝訴的機率不高。即便這一點的主張經採納,其他要夠成不公平競爭的要件,如如要有榨取對方的經濟利益這一點,也不符合)。
b. 美國的法院判決
通常在美國引述到不公平競爭的相關網站糾紛判決中,很重要的一點是原告需要主張他有商業利益上之損害。如果無法舉證說明有什麼損害,這一點幾乎是很難以成立的。(套用到推推王的例子,我認為被連結的網站沒有什麼損害問題)。以下,我特別想討論的最近國外有關Google新聞訴訟的例子,因為他反映了「假設提供的服務類似,就比較容易受到訴訟上不利的狀況」。
Google搜尋引擎標榜他的搜尋服務,所以提供搜尋服務並且讓連結到其他人的網站(i.e.別人的心血?),但是法院還是認為這樣的搜尋服務連結到其他人的網站(某種程度的利用?)是合法的。甚至在之前討論過的P10 v. Google的案子中上級法院還認為其提供的Google圖片搜尋的的縮圖瀏覽,作為其搜尋服務的一部份,雖然涉及重製,但是也落在合理使用範圍。
但是值得關注的是Google新聞的部分。如果Google新聞標榜著(或是造成廣大使用者的印象)「自己也是新聞媒體」、「提供新聞服務」,然後去連結各家新聞媒體的新聞內容,而自己不產生新聞內容,這樣可能會有涉及不公平競爭的問題。但是我想Google應該會主張說他們提供的並不是「與傳統新聞媒體相同的服務」,而是提供一種「新聞索引、搜尋、檢索」的服務。目前這部分見解可能有點分歧,相關值得注意或追蹤的訴訟包括了:
1. Google新聞在歐洲法院(比利時)的判決(對Google不利,Google上訴中)
http://www.cnetnews.com.cn/2007/0214/378043.shtml
2. Google和法新社在美國的訴訟達成和解http://taiwan.cnet.com/news/software/0,2000064574,20116648,00.htm
Google在上述兩個不同地區遭到新聞媒體提出的法庭訴訟(歐洲和美國),一個獲得不利判決、一個和解,我認為有兩個重要意義:
(a) 有關類似的網路侵權爭議,目前各地的法律寬鬆仍然是分歧的。但是我目前暫時認為指標性的美國法院判決應該還是比較具有影響力,也比較符合促進網路資訊交流的社會利益。
(b) 以和解的方式達成一個雙方可以接受的金錢補償或分享模式,應該會是這種糾紛處理的常態。因為以新聞媒體來說,在訴訟中獲得勝訴但是實際商業市場上可能是慘敗,因為敗訴所以google去除所有對於對造媒體網站的連結,廣大的讀者無法使用google檢索服務連到那些媒體網站,因而失去流量與人潮,這個勝訴就商業上而言不一定是個好的策略。商業角度來說,應該思考怎麼樣建立一個可行合作模式才是存續者繼續勝出的關鍵。(這也是為什麼在前一篇文章提出說期待FUNP未來想出這樣一個利潤共享模式。)
3. 結論:
a. FUNP很明顯的花費自己的心力提供了和內容網站經營者一個「截然不同」的服務和價值。
b. 即便退一步言,認為FUNP和內容網站經營者提供「類似」的服務,彼此屬於同一區隔市場的競爭者,在違法性上應「衡量取榨取行為帶給社會大眾之利益以及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其手段之不當程度,以及被榨取之標的是否著名等各種因素加以衡量。」我認為這一點上FUNP所提供的服務價值與帶給網路使用者的全新的便利性是站得住腳的。
C. FUNP完全沒有造成內容網站經營者的實質損害。
綜合以上,我認為不論是從台灣的公平交易法角度或是目前國外較為具有指標性的法院案例所揭示的原則,FUNP並沒有不公平競爭的問題。
(以上僅為個人淺見,並非正式法律意見,歡迎您指教討論。)
附註:
似乎有網友建議FUNP可以讓使用者有「彈出新視窗」或是直接於FNUP「下箝頁框frame」瀏覽網頁的選項,我想就使用者的習慣和便利度來說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建議。還有那個把他直接做成瀏覽器中的一個plugin按鈕我覺得也不賴! :)
另外應該要增加一個「給作者的話」~包括簡單明瞭的解釋(1)FUNP的服務會不會減少原作者網頁的瀏覽數與廣告收益、(2)有不想要被貼的文章怎麼回報、(3)整個網站任何內容都不想要被貼怎麼處理等等。我覺得這是一個應該要加進去的作法。設計上要為網站內容經營者考量,以簡單明瞭好用為主。
有關FUNP的適法性
部分資料引述來源自http://en.wikipedia.org/wiki/Perfect_10_v._Google_Inc (Perfect 10 v. Google, Inc.)
Breaking news: On 16th May 2007, the U.S. 9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based in San Francisco reversed the District Court on appeal on its fair use finding. "We conclude that Perfect 10 is unlikely to be able to overcome Google's fair use defense and, accordingly, we vacate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regarding Google's use of thumbnail images," Judge Ikuta wrote for a three-judge panel. The opinion is captioned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CV-05-04753-AHM (9th Cir. May 16, 2007).
其中很容易被拿來比喻的是Kelly v. Arriba Soft Corporation 和Perfect 10 v. Google, Inc.的案子。我想是因為在智慧財產權的領域,尤其是網路部分,美國由於市場產業發展的早,所以在法律的跟隨腳步上也比較貼近,所以幾乎討論這個領域的法律問題都會向美國法院看齊。
Kelly是較為早期的案子。Google則是最近的案子,而上個月又有新發展。Google案子我認為很有比喻的價值,也具有指標性(樹大招風~龍頭老大比較容易引起矚目嘛~)。這個案子大致上如下:原告P10是雜誌經營者,擁有某些圖片並以授權獲取利潤的方式將圖片放在網路上。Google以圖片搜尋技術可以抓到P10的圖片,使用者點了縮圖(thumbnail -即如拇指般大小的小圖),就可以在Google頁框中看到原本的大圖,P10因此提出控告。原告並且爭執某些侵犯其圖片著作權的網站可以透過google的Adsense廣告獲取利益,google助長了這些侵權行為。
在地方法院原本的判決中似乎是對Google不利的,但是2007年5月出現的上級法院判決出現對Goggle有利的法律意見,並且撤除之前不准許Google使用並連結Perfect 10圖片的禁令。我認為其中值得注意的關鍵爭點如下:
1. thumbnail -
主要是指搜尋引擎(這裡應該可以適用到具有類似搜尋引擎性質的目錄型網站)將資料來源的圖片縮小,方便使用者在搜尋時候瀏覽。這樣子技術上應該是要複製圖片。因此在上述案件中,Google並未為爭執是否為重製,主要是爭執這是落在「合理使用(reasonable use)」的範圍之內。我認為這樣的觀點是可採的,因為該縮圖提供了和原尺寸的大圖不同的意義 -- 即方便使用者以搜尋、瀏覽目錄的方式去找到自己想要的圖片。和原尺寸的大圖可能目的在圖片的美觀與細緻度是不同的。在這個爭點上目前美國法院是站在google這一方的。
2. frame -
在使用frame的部分,法案院主要採取"server test",即google實際上「是否以自己的伺服器、傳輸存取原始圖片(即P10原始尺寸的大圖檔案)」的標準,而拒絕採取原告主張的"incorporation test",「即P 10的圖片是否看起來似乎成為google網站的一部份」的標準。由於google在技術設計上,只是讓使用者的電腦自己去P10的網站上抓取圖片,而並沒有透過google,法院認為就目前為止,這一點google勝算的機率比較大,故撤銷了原本禁止google繼續連結到P10的禁令。(...... "whether Google was guilty of display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full-sized images due to framing others' content was whether it hosted and physically transmitted the content itself (the "server test"), rejecting P10's argument that the relevant question should be whether the content is visually incorporated into the site (the "incorporation test"). Since on the physical level, Google only provided an instruction for the user's computer to fetch the infringing pages from servers not under its control, the court found that P10 was unlikely to succeed on this point, and so denied its request for injunction")
附註:可能有一個概念是這種頁框連結法都是違法的,我想這是早期案例的關係。我記得沒錯的話早期應該是有個新聞網站經營者自己懶得寫新聞,所以用frame的方式把別的新聞網站納入自己的網站當中,也沒有標示來源出處等,所以自然是敗訴判決。但是現在的frame處理方式跟以前的大不相同了,通常都會標示來源與網址....。
3. Adequate Respond requirement -
值得所有網站經營者(尤其是那些有可能連結到第三方網站者)特別注意的是,美國法院在此提出,積極保護原權利人之要求,即Google在案件發生當下可能沒有即時的、積極的回應P10的抗議可能會有法律責任,因此就這一部份發回地方法院。(就這一點上似乎目前還沒有結論)("...... (the court of appeals) found that the district court had failed to properly consider whether Google could be found liable under the Napster precedent for failing to respond adequately to Perfect 10's notifications that Google's search results linked to infringing content. She sent the case back to the district court which will give more consideration to whether Google should have done more to remove links to infringing pages. ")
如果拿這樣的原則(目前還不討論各有權管轄國的細部法令)拿來推推王網站的適法性討論上,並且加上我目前對於推推王技術上設計的瞭解(只有縮圖涉及重製、其他第三方網站內容的部分都是直接連到該網站去不透過推推王伺服器),我認為推推王在合法性上是沒有太大的問題,理由如下:
1. 推推王在使用縮圖的部分雖然涉及圖片的重製,但是應該是落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即提供了和原圖不同的意義,可以方便使用者更省時省力的方式預覽使用者感興趣的資訊。
2. 推推王亦不儲存第三方內容網站的實際內容文章或影音圖檔。使用者實際上是直接連結到該第三方網站去了。對於被瀏覽的網站,使用者的瀏覽次數依然會被加計上去、看到有興趣的廣告依然可以點選、推推王並沒有使第三方內容網站的瀏覽人次減少、亦沒有使用其他方式使該網站上的廣告無法完整呈現(甚至他還有可能為第三方內容網站帶來更多的流量和廣告收益)。 就結果論來說,第三方內容網站不論是主張著作權還是主張不公平競爭,其實在沒有證明「損害」在哪裡之前,其實是比較沒有主張的立場。
3. 儘管是架構在其他的內容網站上(content provider)推推王提供了一個具有意義的價值,即它也是花費了時間、人力、心力在程式上建構一個環境,讓使用者可以依照內容文章或影音圖檔被「推薦」的高低順序來瀏覽。 這是一個完全不同於單純內容網站的、全新的價值。因此不公平競爭的問題應該不容易成立。
4. 推推王明顯的其宗旨就是讓網友「貼」和「推」「其他網站」上令人有興趣的文章或影音著作,並且在網頁上明顯的標示文章來源原始網址。並沒有任何混淆自己是「原著作人」的意圖或作法。
5. 對於原著作的權利人,如果有問題不想讓自己的著作被放在推推王網站上的話,推推王有一個「回報問題文章」的選項,可以即時處理權利人的問題與爭議。
基於上述幾點,我認為推推王在適法性上沒有大問題。
相關討論與文章:
http://funp.com/t6329#
http://mr6.cc/?p=875
後記:除非必要,不然我是懶得去討論到底哪一個法條適用、哪一個案例適用、還有誰對誰可以請求什麼權利什麼賠償這樣啦~我比較喜歡討論"idea"的問題。比如說,讓網路上的資訊依據被使用者推薦的次序排列,這樣的理想和概念是不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情?如果你相信是,那麼就去支持它、促成它!現實世界中有什麼羈絆、法令、金錢的限制,就想辦法一個個解決囉!我想上述這些問題,在FUNP概念架構之初就已經大略討論過了(當然也很高興情勢似乎往順風的方向發展~)。我對FNUP的期待是將來可以實現一個可行的利潤分享計畫,讓那些被推薦多的、持續生產有價值資訊內容的作者,也可以合理分享利潤。希望FUNP可以順利健康的長大囉!
(以上僅為個人淺見,並非正式法律意見,歡迎您指教討論。)
Tuesday, May 29, 2007
創業家要講清楚的事情
但是問題通常在重大里程碑事件發生的時候一併浮上檯面,這包括了在要正式成立公司的時候、有外來資金挹注的時候(angel fund、venture capital injection)、或是有機會上市上櫃(initial public offering)等critical event事件出現時。誰有多大的發言權?誰佔多少的股份比例?股權會不會被稀釋?股權可不可以自由轉讓?創始人(founders)可不可以/在什麼時候離開公司?
這邊整理幾個主要的重點供創業團隊的成員仔細思考內部可行的策略:
「股份轉讓自由」的大原則
「股份轉讓自由」幾乎是各國法令下的通則。所以在大家約定好不管是出技術、出人脈、或是使用時間勞力而換取獲得加入創業團隊的機會的時候,如果沒有另行簽訂股東協議書或其他合約特別約定,每個人都有權利在他想要的時候轉讓股份給第三人(甚至是公司的競爭者)、退出等。但是如果有股東在取得股份後並未依照約定貢獻其專才完成約定之工作呢?或甚至違背創業團隊的共識或期待提早退出或落跑加入其他團隊呢?為了避免事後爭議的方式,可以依照個案狀況搭配使用以下的策略:
「實現的」股份或股份選擇權(VESTED STOCK / STOCK OPTION)
所謂的”VEST”主要的意思是是否獲得該股份之完整權利,這個方法主要是把大家對於「長期共同合作、共同分享利潤」的共識具體化。比如說,大家決定好創業團對中每個人所有的股份百分比,但是約定以時間表的方式或是以重大事件發生的時間順序決定「VESTED STOCK」或是「VESTED OPTIONS」。例如約定員工(股東)可以在公司成立的數年間內保有其股份/或是可以行使其股份選擇權,其餘則取消或是由公司買回。
EX1
第一年:50%
第二年:75%
第三年:100%
EX2
或是約定在重大事件(如某個產品的模型開發出來時、某個網站的beta版本做出來的時候、獲得多少VC挹注等等的時候,通常建議如果定義重大事件的時候,盡量以客觀清楚為原則,否則容易產生爭議。)
買回條款(BUY BACK TERMS )
創始團隊成員已經取得VESTED STOCK或VESTED STOCK OPTIONS之後離開公司,是否在離開之後還可以享有公司繼續經營的利益與成果呢?這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如果認為答案是「否」,那麼就會出現取消股份選擇權,或是就已實現股份的部分執行「BUY BACK TERMS」。即如離開公司,離開的股東會有全部或一部分的股份由公司或由續存的股東買回,通常這裡會約定以「公平市價」、「鑑價價格」、或「一事先約定的價格」買回。這樣的作法還有一個好處,即避免後續的新成員繼續加入團隊彌補該離開者的空缺、或引入新的專門知識或技能,原始股東的股權才不會被太過稀釋。
另一個比較少人會去考量到的是如果創業團隊成員因為死亡而導致股份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否應該要有買回的約定或是其他?如果被繼承人債務大於負債是否有可能導致股份被強制執行拍賣,而使未預期的第三人股東加入公司等問題。
股份轉讓時之優先承購權 (PREEMPTIVE RIGHTS)
為了避免股東將股份轉讓給公司的競爭者,有時候會約定於股東欲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時,續存股東擁有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購買之優先權利。 在美國法底下,某些狀況中,公司的大股東在出售其所持有的股份時,可能對於公司的小股東有所謂的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必須揭露相關的資訊不得有淘空公司、剝奪公司機會、以出售董監席位為主要目的或是其他惡意情事等等。
共同出售(TAKE ALONG RIGHTS)
有時候創始股東之間會互相約定,如果有其中一名股東有機會出售其個人股份時,其他人得依照股份比例參與該次出售。例如A、B、C、D各擁有公司股份25%,有一買方欲購買該公司20%的股份,此時如有約定take-along條款,則B、C、D有權利要求A將該次交易機會分享改大家,即四人各出售5%的股份給買方。(當然B、C、D亦可放棄此權利)。
除了上述之外,還需要注意的重點包括了:上述限制的有效期限?一年?兩年?或是到了公司 IPO為止?董監事或經理人酬勞的分配?股利的分配策略?如果新創事業不幸失敗,那麼智慧財產權的歸屬?等等議題。 這些相關的約定最可能出現在股東協議書當中,但是能夠配合當地法令與個案情況的正式法律合約仍建議由律師撰寫較為妥當。
其實創業是一件很有趣的事情,只要事先把權利義務規範清楚,就不用擔心大家最後會吵架不歡而散。對於股權的分配,不管是出錢、出力,利潤依照貢獻度來分配,抱著一股熱情作自己想要做的事情,盡可能別對分毫利害都要計較,會比較輕鬆快樂一些。
附註:本文僅為個人經驗與心得,並非法律意見。讀者如有疑問,仍然應由律師針對實際案例提供意見。
Tuesday, April 17, 2007
要畢業了
上個禮拜五和同學在學校附近的小餐館來了一次期末聚餐,之後就是期末考週、然後Bar/bri 開始上課、接著律師考試,然後紐約生活大約就這麼結束了。真快呢。
Monday, March 26, 2007
FUNP.COM (1)
http://funp.com/
這是醞釀了近一年的project。起頭是朋友B,一個充滿熱情與活力的傢伙。有幾個週末,當其他上班族或學生想著要去信義華納或京華城喜滿客看電影、去新光三越還是SOGO逛街時,他在咖啡店坐著就是一整個週六下午,在筆記本上草草的畫著大方格、小方格,排列組合,構想著這個網站的雛形,想新著的資訊傳播與分享的概念、計算著金流哪兒來。
最開始擔心的是法律風險,這種創新的idea要竄紅總是和既存者間存在著微妙的利害競爭關係,我能給的建議並不明確,在當時(還有在現在),想要於這種律法模糊的領域中闖蕩多半只能小心、再小心,盡可能的在各方面都採取防禦的措施。某一種值得思考的現象是當還默默無聞的時候沒事兒,但一成名了救容易成為人家口中的肥羊而遭訟。
接下來是一群很強的程式開發人員每個週末的camping,很汗顏的我沒去探班過,所以不能夠一一記述功績,只能夠猜想那群年輕人埋頭花費掉很多個可以在外頭玩樂的時光,從頭點滴架構這個網站。(至於我在大學粗淺上的程式課程早就不知道丟到哪兒去了:P)值得慶幸的是在出國前在濟南路的麥當勞和大家碰了面----都是和善而聰明的伙伴----並且看了最開初版本的demo,那時已經是頗具規模。
然後接下來是每一次的版本更新,介面不斷美化和功能的修正與精進,然後成了現在的alpha 3版本。只是人在紐約僅僅能夠每天透過email跟進FUNP的進度:改版、demo、行銷宣傳,在這兒上課之餘恨不得能夠立刻飛回去全力投入。該怎麼說呢,就是熱血沸騰的參與一件事情,讓人覺得很有意思。
快要進入最後的階段,祝願一切順利。
也算是紀錄,第一版。
Monday, March 19, 2007
Goldman Sachs Recruitment
講者很仔細的說明了在Goldman Sachs的工作型態和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的不同。簡單而言,大約就是負責compliance內部訓練課程,制訂投資部門應該遵守的法規政策、監督交易的進行一切是否合法、解決利害衝突的問題等等。要的是聰明、能夠應變、學習能力強、可以配合到處旅行的人。
差不多所有的Job Fair和面試、招募活動都告了一個段落,我卻興趣缺缺,一直很想回台灣。就快了,八月,回去之後想要放個長假,要做一些自己覺得真的有趣的事情。
加油吧~~^_^
Wednesday, November 08, 2006
釀燒的中國熱
這學期修了一堂"Laws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China",授課的是個瘦高的年輕教授,中文流利的令人吃驚,用一個西方人的觀點來解讀中國大陸的法律結構,有時候不免偏頗但是已經算是研究深入。他同時也是學校中國法研究中心的的重要主持人。幾乎每個週一固定邀請對此有研究的美國教授、或是從中國來訪的學者來演講,教室通常是滿的。課堂上也見到許多外國的JD學生熱心的參與討論。十月初學生社團Society of Chinese Law在中秋節時舉辦的中秋晚會也有許多人來參加,同時還舉辦了語言交換的活動,中文程度的不一的native English speaker尋求中英語言交換的機會。下學期聽說還會有"Doing Business in China"的課程。(日本這幾年經濟回溫,但也沒看到外國同學熱心的學日文或是學校開設"Doing Business in Japan"的課程。)
這幾年大陸法律結構與制度發展與修改非常迅速。英國與美國的事務所紛紛搶著進駐吞食法律服務市場的大餅。即便是在相對物價水平較低的中國大陸,律師的每小時收費也幾乎是與香港看齊。至於台北則是整整低了香港與大陸一大截,在台北兩年經驗左右的律師大約200美金/每小時,據我所知這是香港或是大陸法務助理(paralegal)的價碼。(難怪每次外國客戶丟東西過來或是要求週末加班時候都爽快地像是不用錢一樣-_-)這雖然也是市場趨向問題,但是很希望有一天台灣的法律服務水準可以發展出一套boutique firm的精緻服務模式,與國際水準競爭。
這股中國熱對於台灣學生來說算是喜憂參雜,多半還有些尷尬,尤其是在找工作的時候。知名連鎖事務所從九月初就開始連發email指明邀請哪些國家來的LL.M.學生參與reception、breakfast talk、interview等等,China與India通常是直接了當的與其他歐洲主要國家放在名單中(目前還沒有看過指明要Taiwan的),這時候問題就來了,那麼台灣學生是否在邀請行列?
Career Service Office的解讀是「台灣是否屬於中國的一部分」有爭議需要再釐清。同學間的解讀是,沒關係,這個時候就履歷先丟了再說。
(笑~台灣人能屈能伸的柔軟韌性啊,就是這麼回事。)
Wednesday, October 18, 2006
Human Rights In China
Sunday, August 20, 2006
離開這工作
剛開始你還默不作聲的跟在前輩律師的旁邊,擔任紀錄、解譯法條、撰寫意見書的工作,沒隔多久,上頭帶者你出入征戰各大小會議室的將軍就放了你一個人在那兒開會,甚至你還得照顧下頭的人,你被迫發聲,並且被迫為自己的發聲的內容負責。那種壓在心口的責任感一連幾個小時的會議中你都覺得心臟怦怦怦怦。學習曲線被迫上彎的程度迫得你有時候喘不過氣來。照鏡子的時候明顯發覺嘴唇的表皮細胞變得蒼白而乾澀,原本潤紅的兩頰靠近鼻梁處的法令紋毫無生氣的加深,因為反光的關係,髮絲上有些亮白的光色。你想那是一種生命暗示你的、老去的徵兆。
如果把「你」換成「妳」那麼爭取與維持這個「職銜」的過程與「青春」的交換更加令人悵然若失。
晚上十二點多離開辦公大樓的時候高跟鞋敲打在地板上的清冷聲響,走出旋轉的玻璃門門口的保全人員跟我點頭,那是晚上倒數第二個和我有接觸的人類,倒數第三是清掃垃圾和資源回收紙的婆婆。她會問那麼一句:「那麼晚了還沒走啊。」倒數第一的是在門口排班的,稀稀落落的幾輛計程車上挺愛搭話的司機。固定的來來回回就是這麼幾輛會在這兒等。他們熟稔的知道我是從十五樓下來的。還會興奮的傳述著:「昨天那個黃律師帶著一個穿洋裝的女生坐我的車」、「楊律師的家住在景美XX山莊那邊」、「你們陳律師最近是不是在辦報紙上那個XXX的案子?」。彷彿很熟悉每個人的生活與下班時間似的,我一邊揣測他到底知道多少。
太忙了,連在辦公室的走廊與樓梯間錯身都是禮貌而拘謹的微笑,彼此的問話也是「最近在忙些什麼案子」後就陷入寥寥的寂靜當中,但是被問話者也都好好的應答,盡可能的善用短暫而零碎的招呼時間,交換一點點微光般閃爍的溫暖,似乎也可說是一種互相體諒的寬容。當然可以多花些時間到同事的辦公室裡問候或和秘書哈拉,但這意味著下班時間得從凌晨十二點延遲到凌晨兩點、三點,一分一秒都是這樣子被壓縮,得努力爭取、戰鬥、保護,回絕客戶與老闆,才能夠有這麼一點點的私人時間。
總覺得是切割著時間過日子。這工作就是這麼一回事。有時候光是這麼想像回味著那時候拼湊著的生活碎片,心跳就輕微的加速起來。(真糟糕啊。 )
Saturday, August 19, 2006
人權的意義?
在師大夜市附近的咖啡店獨個兒下午茶,遇到一個奇怪的外國老人。灰白頭髮,突出的鷹勾鼻,捲起褲腳的長褲和夾腳拖鞋,他問我可不可以跟我聊聊,我想了一秒鐘後頷首。他劈頭問我是不是做生意的?我遲疑了一下,他沒等著我回答,接著追問「人權」意義是什麼?用蹩腳的中文要我說三個答案。我胡謅了存活、獨立思考、與自由三個理由。他好像不甚滿意,嘟噥著走回咖啡店角落的座位去了。真是奇特的下午。